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2024-04-16

一般公司是以股份得自由轉讓為原則,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閉鎖公司」)為了維持其閉鎖性,公司法第356-1條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閉鎖公司必須在章程中載明對股份轉讓的限制。亦即,閉鎖公司可以於章程訂定「同意條款」或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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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司是以股份得自由轉讓為原則,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閉鎖公司」)為了維持其閉鎖性,公司法第356-1條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閉鎖公司必須在章程中載明對股份轉讓的限制。亦即,閉鎖公司可以於章程訂定「同意條款」或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先買條款」等作為限制股份轉讓之方式,且若股東違反章程訂定之股份轉讓限制規定,則轉讓原則上為無效。

簡言之,家族企業主在利用閉鎖公司作為家業傳承的方式時,可透過在章程中訂明轉讓限制的「同意條款」或「先買條款」以避免對於經營企業不感興趣的後代子孫,出賣其因繼承所取得的股權,而導致非我族類進入家族企業的控股架構的體系中。另外,為避免股東因為發生繼承的情形,導致股份因為繼承而讓給非閉鎖公司的股東,影響閉鎖公司的閉鎖性質。因此,通常在章程中也會針對股東發生繼承情形時,該名股東的股份該如何轉讓的條款。

至於針對股東發生繼承時之股份轉讓章程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繼承之相關約定。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閉鎖性公司相關規定,並基於閉鎖性公司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爰於第356條之5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從而,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之限制,倘於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即應認其為有效。滄O公司為閉鎖性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新增章程第7條之1規定,於公司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得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依上說明,足認該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復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屬有效。」,認定閉鎖公司章程約定:「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時,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之股份轉讓限制條款,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為有效之轉讓限制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