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法規命令之修正

2020-05-08

為鼓勵雇主提供受僱者子女托兒服務,勞動部參考上述衛生福利部法規命令新增之規定,修正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於「托兒措施」中納入「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之型態,讓雇主可以用更具彈性化之方式提供托育服務。並提供雇主相關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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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上個月(109年4月)修正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法規命令:

一為雇主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中應明定,當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自今年11月1日起施行;二則是修正「托兒措施」之定義,新增「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並提供雇主相關經費補助。茲說明如下:

一.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修正第2條及第15條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勞動部所定之相關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當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為避免受僱者因心生害怕或直接離職,或是求職者難以知悉事業單位內部的申訴管道,此次修正於「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新增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雇主應於其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中明定,當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了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之外,亦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故不以先向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為必要。

考量到我國僱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數多達3萬多家,為了讓雇主有時間因應,因此亦增訂同準則之第15條第2項,明定此次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另前述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所稱之「雇主」,除了僱用受僱者之人外,尚包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

二. 「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修正部分條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規定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主管機關並應給予雇主經費補助。

109年2月19日衛生福利部修正發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新增第20條之1規定:「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為鼓勵雇主提供受僱者子女托兒服務,勞動部參考上述衛生福利部法規命令新增之規定,修正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於「托兒措施」中納入「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之型態,讓雇主可以用更具彈性化之方式提供托育服務。並提供雇主相關經費補助,每年最高60萬元,明定補助之項目及審查基準,以協助雇主營造友善職場育兒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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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一.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簡稱準則)修正第2條及第15條

1. 新增準則第2條第2項:「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2. 新增準則第15條第2項:「本準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09年11月1日施行。」

二. 「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下簡稱辦法)修正部分條文

1. 新增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措施如下:二、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

2. 新增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1項)雇主得依下列規定標準申請補助:三、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托育服務之補助項目,包括遊具、玩具、睡眠休息、安全防護、盥洗、備餐用餐等設施及設備。」

3. 新增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本辦法補助之審查項目如下:六、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空間設備規劃安排之妥適性。」

4. 新增辦法第7條第4款:「雇主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四、雇主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一)申請書。(二)實施計畫。(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四)居家式托育人員登記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