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章法修正–我國電子簽章法制之變革

2024-06-11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通過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為因應數位時代之經濟活動及社會發展,此次係電子簽章法於91年4月1日施行至今、逾20年來的首次修正,對我國電子簽章法制影響深遠,更顯示我國政府促進電子簽章普及運用、跟進全球數位轉型浪潮之決心。參考數位發展部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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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予彤實習律師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通過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為因應數位時代之經濟活動及社會發展,此次係電子簽章法於91年4月1日施行至今、逾20年來的首次修正,對我國電子簽章法制影響深遠,更顯示我國政府促進電子簽章普及運用、跟進全球數位轉型浪潮之決心。參考數位發展部之新聞稿,本次修法之重點如下:

一、 明定電子文件、電子簽章與實體文件、實體簽章具同等功能,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修正條文第4條)。

二、 明定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的一種類型,使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關係明確化(修正條文第2條第3款)。

三、 明定數位簽章需具備政府許可憑證機構所簽發的憑證,在法律上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的效力(修正條文第6條)。

四、 兼顧數位化需求與數位包容,明定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的機會;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修正條文第5條第4項)。

五、 為提升智慧政府對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的應用,刪除目前行政機關可公告排除使用電子簽章的規定,並設定1年落日條款(必要時至多得展延2年),意即修法施行日起3年內,行政機關皆須適用電子簽章法(修正條文第11條、第20條)。

六、 考量未來電子簽章國際互相承認的機會,主管機關在安全條件相當、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可承認國際憑證機構簽發的憑證效力(修正條文第15條)。

根據數位發展部之說明,本次修法預計可帶來的效益包含:增加自然人憑證和工商憑證之應用範圍;增加民眾與政府、銀行往來之便利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執行KYC(客戶身分確認)流程之審核成本;提升跨國電子商務之便利性等等。此外,電子簽章更可能有助於防堵詐騙,例如:數位發展部現正與經濟部研議推動網路廣告平臺需驗證廣告刊登者的數位簽章,一方面提供平臺更便利的機制確認客戶身分,從源頭有效減少假帳號;一方面透過跨平臺聯防機制,更迅速下架網路詐騙廣告。

參酌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模範法、美國聯邦全球與國家商務電子簽章法、韓國電子簽章法、歐盟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 Regulation)等國際法例,我國電子簽章法制實亟須變革,本次修法應有助於使電子簽章充分發揮提升效率、減少成本、確保交易安全及減少環境負擔等優勢,其總體效益甚值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