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透由長久經營,提供優質的商品或服務,建立口碑而擁有穩定客群,當公司行銷部門員工因敵對公司高薪挖角離職,員工認為公司客戶屬自己努力打拚的工作結果,而帶槍投靠,未經公司同意,擅將公司客戶名單複製攜離公司,是否構成營業秘密法之犯罪?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具備三要件,即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
客戶名單為公司賴以生存的命脈,若客戶遭敵對公司拔樁,將造成公司損失,為公司事業活動有用之營業資訊,且實務上,客戶名單具商業重要性,非任何員工均得接觸、管理,公司多分級控管,設定一定層級及工作執掌之人員始得使用,或設有禁止員工洩漏客戶名單之警語。惟司法實務上,客戶名單仍非必然構成營業秘密,其是否構成營業秘密之關鍵,在於是否具有秘密性!
客戶名單之歸納整理,多為方便公司交易聯繫、查詢過往交易記錄,或定時交際維繫感情之用,或以登載姓名、電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基本資料,甚或記載過往訂單資訊,而以聯絡簿方式為之。此時,員工因高薪誘惑,攜帶客戶名單跳槽至敵對公司,敵對公司可依名單彰顯之客戶聯絡資訊,逐一接洽拔樁,將嚴重損及公司利益。此時,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欲提告營業秘密法之際,恐因公司長期輕忽客戶名單之分析整理,無法達到訴訟目的。
司法實務認為,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或訂購產品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訂購日期、送貨日期等內容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如:電話訪查、問卷調查等),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106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公司以聯絡簿方式所為之客戶資料彙整,因僅有基本聯絡資料或訂單資訊,而市場上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大量需求端為何,多能透由一定方式查詢得知,故僅歸納聯絡方式之客戶名單,不具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則員工跳槽造成客戶名單外洩,雖實際造成公司嚴重損害,亦難透由營業秘密法來訴追。
其實,公司與客戶互動簽約過程,客戶對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多有個別化需求,諸如包裝方式、服務模式、服務人員性別或服裝要求等,甚至客戶若為家族企業,因倫理輩份原因,對是否採購具實質影響力之實際決策者,亦可能非公開資訊可見之檯面上負責人,則公司對客戶名單之彙整,可透由客戶特殊需求、重要決策人員等欄位,以實際交易經驗為基礎,自行進行編撰,日後遭不法侵害時,即可主張營業秘密法之保障。
再者,公司依己身交易經驗,透由不同類型化標準,自行所為之客戶名單整理,倘具有原創性,亦有構成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