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财产投入危老重建-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增订第5条之1

2024-01-29

为提高公有财产参与危险及老旧建筑物(下称为危老建筑)重建之效率,立法院于民国(下同)112年11月21日三读通过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下称危老条例)第5条之1修正草案,该修正案并经总统于112年12月6日公布,自此主管机关、管理机关以公有财产参与危老建筑重建将取得法源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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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公有财产参与危险及老旧建筑物(下称为危老建筑)重建之效率,立法院于民国(下同)112年11月21日三读通过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下称危老条例)第5条之1修正草案,该修正案并经总统于112年12月6日公布,自此主管机关、管理机关以公有财产参与危老建筑重建将取得法源依据。

依最新危老条例第5条之1,起造人若以危老条例申请重建,除以下三种情况外,重建计划范围内之公有财产(土地及合法建筑物)原则上均「应」参与

1.    另有合理之利用计划无法参与重建

2.    公有土地面积比率达重建计划范围百分之五十以上(按:避免起造人以较少土地即可让公有财产参与危老建筑重建)

3.    公有土地面积比率达重建计划范围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计划范围符合更新单元划定基准(按:避免起造人以较少土地即可让公有财产参与危老建筑重建)

换言之,过往如土地法、国有财产法、预算法及地方公产管理法令对于公有财产处分收益之限制,将不复存在。

在参与模式上,目前规范有协议合建、标售、项目让售或其他法令规定方式处理等类型。

最末,在协议合建的情况下,为避免公有财产之价值被低估,危老条例第5条之1设计有「委托不动产估价师查估公有财产价值」及「评定市价等」等保护机制,以确保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可取得合理分配。

危老建筑重建正方兴未艾,企业应时时留意相关法规之修正,以利个案评估。

 

【参考法条】

第五条之一

前条第一项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为公有财产者,除下列情形外,应参与重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令相关规定之限制:

  一、另有合理之利用计划无法参与重建。

  二、公有土地面积比率达重建计划范围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面积比率达重建计划范围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计划范围符合更新单元划定基准。

  前项公有财产参与重建得采协议合建、标售、项目让售或其他法令规定方式处理;其采协议合建时,涉及重建前后土地及合法建筑物价值与重建成本,经公有财产管理机关委托不动产估价师查估,循各该公有财产价格评估审议机制评定市价后,由各该公有财产管理机关依评定市价径行协议其重建分配价值比率;其采标售方式时,除原有法定优先承购者外,起造人得以同样条件优先承购。

  前二项公有财产有合理之利用计划无法参与重建之情形、公有财产参与重建方式之适用条件、办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财政部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分别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