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旺季即将来临,主管机关近日针对股东会委托书之送达、签署方式修正相关规定,谨说明如下:
一、 股东会委托书应于股东会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之期日计算,股东会开会当日不算入,应以股东会开会之前一日为起算日:
缘公司法第177条第3项规定之立法目的,除在于便利公司股务作业外,尚有纠正过去公司召集股东惠收买委托书之弊,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会之旨趣。因此,有关公司法第177条第3项委托书应于股东会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之规定,应参考民法第120条第2项、第121条第1项及第122条规定,股东会开会之日期(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为起算日,逆算至5日期间末日午前零时为期间之终止,爰股东至迟应于该期间末日午前零时前将委托书送达公司。倘第5日为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时,应再逆算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以便利公司至少5日之股务作业时间。倘股东未依限将委托书送达公司者,公司亦可自行决定是否收受该委托书。(经济部商业发展署114年4月16日商策字第11401403090号)
二、 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委托书的征求及非属征求的相关书面文件,排除适用电子签章法有关电子签章之规定:
金管会考虑公开发行公司的股东会征求与非属征求作业运行已久,且该等文件除攸关发行公司股东会之召集外,亦与股东、征求人及公司权益密不可分。因此,金管会前于114年4月25日修正《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第23条之3规定,明定出席股东会委托书的征求及非属征求的相关书面文件须签名或盖章者,排除适用电子签章法第5条第1项至第3项及第8条第1项有关电子签章的规定,以确保委托书及相关文件所涉各方之权益可受完整妥适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