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迁册至其他国家或地区无须计算营利所得并计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财政部说明此一规范亦适用于个人股东投资之境外公司。

2026-02-13

依所得税法第 24 条规定,营利事业所得额之计算,系以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准。若涉及应税与免税所得,相关成本费用除能「直接合理明确归属」者外,均应依法进行合理分摊。为防杜营利事业透过从属关系或实质控制权进行租税规避,我国法律体系已建构完备之规范:除所得税法第4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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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税法第 24 条规定,营利事业所得额之计算,系以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准。若涉及应税与免税所得,相关成本费用除能「直接合理明确归属」者外,均应依法进行合理分摊。

为防杜营利事业透过从属关系或实质控制权进行租税规避,我国法律体系已建构完备之规范:除所得税法第 43-1 条明定稽征机关得针对「不合营业常规之安排」报经财政部核准调整外,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第 7 条亦赋予稽征机关得依事实课税之职权。

针对跨国企业常见之「迁册」行为,财政部台财税字第 10704699570 号令(下称 108 年令)提供了更具体的规范。该令释重申,若我国母公司与境外子公司间存在不当税务安排,稽征机关仍得依法调整;惟若迁册符合下列两项条件,母公司则无须计入投资损益:

  1. 架构存续性: 我国母公司之持股比例,以及透过该子公司间接投资之架构与比例均维持不变。
  2. 法人同一性: 迁出及迁入地法令均承认该子公司为持续存续之同一法人,无须办理解散清算,且帐列累积未分配盈余未发生变动。

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于近日发布新闻稿,扩大了 108 年令之适用范围:将原先仅限于「法人股东(母公司)」之规范,扩及至「个人股东」投资之境外公司,显示出反避税规范与时俱进,从法人层级全面延伸至个人层级。

参考数据:

1. 财政部台财税字第 10704699570 号令

2. 财政部全球信息网

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98b53d2faaba4107bbe4fbc329d2c28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