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税法第 24 条规定,营利事业所得额之计算,系以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准。若涉及应税与免税所得,相关成本费用除能「直接合理明确归属」者外,均应依法进行合理分摊。
为防杜营利事业透过从属关系或实质控制权进行租税规避,我国法律体系已建构完备之规范:除所得税法第 43-1 条明定稽征机关得针对「不合营业常规之安排」报经财政部核准调整外,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第 7 条亦赋予稽征机关得依事实课税之职权。
针对跨国企业常见之「迁册」行为,财政部台财税字第 10704699570 号令(下称 108 年令)提供了更具体的规范。该令释重申,若我国母公司与境外子公司间存在不当税务安排,稽征机关仍得依法调整;惟若迁册符合下列两项条件,母公司则无须计入投资损益:
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于近日发布新闻稿,扩大了 108 年令之适用范围:将原先仅限于「法人股东(母公司)」之规范,扩及至「个人股东」投资之境外公司,显示出反避税规范与时俱进,从法人层级全面延伸至个人层级。
参考数据:
1. 财政部台财税字第 10704699570 号令
2. 财政部全球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