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两个法人指派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之法律争议-难道不能英雄所见略同吗?

2022-03-17

于农历年前,台湾土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841,下称台开公司)之经营权发生重大异动。于111年1月26日晚间,台开公司发布重大讯息指出,因法人董事鸿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鸿生公司)改派前台开财务长郭福进为代表人,邱于芸董事长职务因而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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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农历年前,台湾土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841,下称台开公司)之经营权发生重大异动。于111年1月26日晚间,台开公司发布重大讯息指出,因法人董事鸿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鸿生公司)改派前台开财务长郭福进为代表人,邱于芸董事长职务因而解任。据报载,邱于芸亦在1月28日发出公开信说明,麒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麒麟公司)在1月25日时已委任指派其为代表人,即便鸿生公司于1月26日将其解任,亦不中断其董事职位,故主张其董事长职位不因鸿生公司改派代表人而影响其董事长职务。台开董事长职位之风波愈演愈烈,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的法律争议再次浮上台面。
按公司法第27条第2项之规定:「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亦得由其代表人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次按同条第3项之规定:「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代表人,得依其职务关系,随时改派补足原任期。」;再按经济部93年7月30日经商字第09300580690号函释:「依此项规定(指公司法第27条第2项)推派代表人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时,系以该代表人名义当选。」经查阅台开公司之公示登记资料及109年6月30日全面改选董事之重大讯息可知,鸿生公司及麒麟公司均是依公司法第27条第2项之规定,分别指派代表人当选为董事。而鸿生公司系于109年12月1日依公司法第27条第3项之规定改派邱于芸担任代表人,直至111年1月26日才又改派郭福进。根据上开事实可知,邱于芸于1月25日同时受「鸿生公司」及「麒麟公司」指派担任其代表人,此不同法人股东指派同一人为代表人之法律效力为何,自值得探究。
按经济部57年12月10日商43432号函释:「查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得指派代表人数人分别当选为董事监察人,公司法第27条第2项定有明文,至于两个以上法人股东可否同时指定同一自然人为其代表当选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公司法尚无明文规定,然如两个法人对其代表所为之指示不一致时,将妨碍其董事职务之执行,自非所宜,对于公司法第197条之适用不无窒碍。」再按经济部98年2月19日经商字第09800522520号函释在说明法人董事委托另一位法人董事出席董事会之情形时,更直接表示:「股份有限公司二位法人董事尚不得分别指派同一位自然人出席董事会。」,经济部之立场似不赞同两个以上之法人股东指派同一人代表出席董事会,惟其法律基础仍有待厘清。
上开经济部函释已说明两个以上之法人股东指派同一人当选为董事,公司法尚无明文。而从委任关系之角度而言,代表法人股东执行董事职务之自然人,应按公司法第23条第1项之规定对公司尽其忠实义务及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即便法人股东对执行董事职务之自然人有所指示,亦应站在公司之立场判断是否有利,而非无条件听从法人股东之指示。
而法人股东也可依公司法第27条第3项之规定随时改派代表人,此改派权限应足以保障法人股东之意志执行。因此,即便两个法人股东对其代表人有所指示或指示不一致,该代表人亦应立于公司之立场执行董事职务,不因法人股东之指示而有不同,更不会因为指示不一致而妨碍其执行董事职务,经济部就上开情形若不能赞同,似应更清楚地说明其不赞同之相关法律依据及法律效果。
再就台开公司原受鸿生公司指派担任董事并获推选为董事长之代表人,是否因法人股东改派而产生异动乙节,按经济部68年8月20日商26434号函释之说明,其改派之代表人不能继续担任原代表人之职务,仍须依公司法第208条之规定由董事会另行推选之,亦即不能由法人股东直接改派其代表人递补原董事长职务。惟此部分仅说明鸿生公司不得指派代表人递补原董事长之职务,然本案中,鸿生公司固然改派其代表人,惟其原代表人邱于芸因同时受麒麟公司之改派为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并未丧失董事身分,若按经济部93年7月30日经商字第09300580690号函释,政府或法人股东按公司法第27条第2项规定推派代表人当选为董事时,系以该代表人名义当选之说明意旨,若同时受两个不同法人股东指派为代表人,并无相关法律基础得主张其指派为无效,则未丧失董事身分之代表人,似亦不会影响其董事长职务。
台开公司之董事长职位争议未能解决,造成公司经营陷入停顿,跳票、下市等危机接踵而来,经济部之一纸函释或许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的困境,但若有助于平息两派人马之纷争,若许能让台开公司尽早回到正轨,保障公司股东之权益。

(本文发表于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专栏:https://view.ctee.com.tw/tax/378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