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已提起之诉讼有无权利保护必要?

2023-06-01

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的疫情管制措施,对于中小企业之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疫情期间许多无力经营之公司、行号或个人,在无可奈何之情况下选择声请破产宣告,作为清理公司或个人债务之手段。根据笔者观察110年后申请破产之案件中,大部分均有提及新冠疫情对于公司营运之影响,且以旅馆、餐饮和经营商品进出口贸易之公司为大宗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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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的疫情管制措施,对于中小企业之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疫情期间许多无力经营之公司、行号或个人,在无可奈何之情况下选择声请破产宣告,作为清理公司或个人债务之手段。根据笔者观察110年后申请破产之案件中,大部分均有提及新冠疫情对于公司营运之影响,且以旅馆、餐饮和经营商品进出口贸易之公司为大宗。

然受到疫情影响者,不仅仅是这些声请破产的中小企业,也包括与这些中小企业进行商业活动或是贷款予这些中小企业的债权人。按破产法第98条规定:「对于破产人之债权,在破产宣告前成立者,为破产债权,但有别除权者,不在此限。」;第99条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但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宣告前,已积极提起诉讼保障自身权利,债务人却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宣告破产,债权人已提起之诉讼是否会受到破产宣告之影响?

案例事实为债务人为餐饮公司之负责人,分别向两间银行借款并担任连带保证人。嗣餐饮公司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遵期偿还银行借款,两间银行各自对公司及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及担任连带保证人之债务人连带返还借款。在诉讼期间,债务人经法院宣告破产。就此情形,相同法院却作出结论相反之判决:

1、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诉字第5129号民事判决称:「破产债权之范围、申报、顺序、比例,就破产财团财产而为分配,悉依破产法之规定,该破产债权人应祇可依破产程序行使其债权以受清偿,殊无再另以诉讼方法或其他非讼程序行使其权利之余地,如债权人就破产债权诉请清偿,应认其诉欠缺权利保护要件」,据以驳回银行对债务人之请求。

2、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诉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针对相同之债务人却称:「破产债权人如未依破产法规定于期限内申报债权,仅系不得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不因此使破产债权人丧失对破产人另行起诉以取得执行名义之权利…破产程序中破产法院就是否加入破产债权或其数额多寡异议所为之裁定,与依诉讼程序取得实体上之执行名义不同,无论破产债权人有无于期限内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破产债权人均有另行起诉,取得执行名义,以备其他破产债权人等对其异议之利益」,进而肯认银行对于债务人之请求仍有权利保护之必要。

就相类似之法律问题,台湾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18号曾作出研讨意见认为:「破产人之债权人不于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债权,仅不得就破产财团受清偿,该破产债权不因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而消灭,仍得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债务人求偿…倘破产债权人于债务人经宣告破产前即已提起诉讼,可能仍有予以实体裁判之必要,尚不能径以欠缺权利保护要件而判决驳回其诉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则以请求为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为不同认定。其判决称:「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除有特别情形外,祇可依破产程序行使其债权以受清偿,殊无另再以诉讼程序或其他非讼程序行使其权利之余地,倘其起诉行使权利,固应认其权利保护要件有欠缺…破产债权人业于破产程序中依限申报债权,而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权之存否或数额有争执者,非另行诉请确定无由解决,破产债权人即非不得起诉请求确认其债权存否或数额,以谋救济,法院不能径以欠缺权利保护要件而判决驳回其诉讼」据此,债权人虽不得另诉请求经破产宣告之债务人清偿债务,但若就债务之存否或数额有争执,仍可提起确认诉讼而有权利保护之必要。

新冠肺炎对我们生活的影响正在逐渐减轻,但对于中小企业造成之后遗症却仍在持续。若遇上债务人经法院宣告破产时,务必采取必要之法律行动,诸如于法定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对于债务人积极提起确认诉讼,如此一来才能保障自身权益。同时,法院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该具有统一性和可预测性,我们当然期待法官依循过往法院案例之法律见解,针对相同案例事实作出相同之法律解释,如此才能赢得人民对于司法的信赖。

 

本文发表于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专栏:https://view.ctee.com.tw/tax/503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