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時隔十年再修法

2026-03-02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下稱「食品回收銷毀辦法」)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2條第3項授權訂定,於101年2月16日訂定發布全文15條,規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依查核或檢驗結果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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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下稱「食品回收銷毀辦法」)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2條第3項授權訂定,於101年2月16日訂定發布全文15條,規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依查核或檢驗結果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2026年2月3日,為強化食品業者迅速回收問題產品,鞏固自主管理能力,以落實產品衛生安全管理,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食品回收銷毀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並增訂責任廠商應建立常態編組

明定責任廠商應建立「常態」編組,負責:(1)回收及銷毀之啟動;(2)產品回收銷毀計畫之研擬、提交報備及執行(規範於第3條);及(3)回收進度報告(規範於第5條)。另外,此編組應置召集人一人,於產品回收原因發生時,召集相關人員研議回收銷毀程序之啟動及執行。

二、 修正並增訂回收銷毀計畫應包含之項目及保存方式

為執行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賦予責任廠商應訂定產品回收銷毀計畫之義務,包括回收產品之名稱、包裝、型態、編號、保管地點等與回收相關之細節,並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

三、 修正及增訂報告回收進度之方式及頻率

除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標示不符規定之情形,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頻率、方式(包括得透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報告回收進度;「食品回收銷毀辦法」第5條新增責任廠商於其他回收進度報告應包含之事項。

四、 修正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監督責任廠商執行回收銷毀作業之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應監督責任廠商執行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包括:(1)指定責任廠商報告回收進度之頻率及方式;(2)查核責任廠商回收程序之啟動;(3)查核責任廠商依第3條所定計畫之執行情形,及第5條所定報告回收進度之內容正確性;(4)查核責任廠商就其回收產品,完成最終處置之情形;及(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 其他修正、增訂重點

1. 增訂責任廠商對回收產品及其庫存品之置放,應與其他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有效區隔並明顯標示;

2. 增訂主管機關送達責任廠商或其代理人之文件,得先以電子方式傳送;及

3. 增訂回收銷毀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此次修法距離上次已逾十年,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回收銷毀處理辦法,新增了許多與責任廠商相關之規定,值得相關業者特別注意之。

參考資料:

衛福部,修正「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https://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px?cid=3&id=31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