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明定六類性騷擾最高負責人

2026-04-20

勞動部於2026年4月8日修正發布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條之2,修正後明列六類與最高負責人職務相當的人如對受僱者有性騷擾行為,將負與對外代表人相同責任。此係考量實務上最高負責人,並非完全為經營相關登記、備查文書所載之人,當其為性騷擾行為人時,無法期待事業單位內部申訴得有效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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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部於2026年4月8日修正發布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條之2,修正後明列六類與最高負責人職務相當的人如對受僱者有性騷擾行為,將負與對外代表人相同責任。此係考量實務上最高負責人,並非完全為經營相關登記、備查文書所載之人,當其為性騷擾行為人時,無法期待事業單位內部申訴得有效運作。為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之申訴權益,以遏阻性騷擾事件發生,爰作成本次修訂。

 

  按施行細則第4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此六類最高負責人分別為:(一)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者;(二)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三)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指認為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並有具體事證者;(四)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五)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六)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其中第六目所定「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則指包含總裁在內等具最終決策權者。

 

  未來在被申訴人屬此六類人之情形,被害人無需等待公司內部調查程序,即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如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行為,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第1項參照)。因此,往後事業單位負責人應注意本次修正職場性騷擾最高負責人之涵蓋範圍,並應肩負起防治職場性騷擾責任與法規義務,以免受罰。

 

參考資料:

1.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修正總說明與修正條文對照表。

2.       落實職場性騷擾防治,勞動部明確6類實際負責人對員工性騷擾,須負起《性別平等工作法》最高負責人相同責任,新增公布最高負責人職場性騷擾申訴統計,https://www.mol.gov.tw/1607/1632/1633/89907/po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