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時報_名家評論】數位經濟下的競爭法變革–交易型雙邊平台的市場界定

2022-04-25

今年1月22日,台灣公平交易法學會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舉辦了「歐美近年競爭法重要案例研析學術研討會」,該次研討會的議題係以數位經濟為主軸,探討今日數位經濟、平台經濟商業模式蓬勃發展之下,公平交易法(競爭法)是否、及應如何調整因應競爭模式的創新。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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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22日,台灣公平交易法學會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舉辦了「歐美近年競爭法重要案例研析學術研討會」,該次研討會的議題係以數位經濟為主軸,探討今日數位經濟、平台經濟商業模式蓬勃發展之下,公平交易法(競爭法)是否、及應如何調整因應競爭模式的創新。研討會後不久,公平會同年3月3日即發布「數位經濟與競爭政策白皮書(初稿)」,近日亦已完成徵詢公眾意見,待定稿發布。數位經濟下競爭法是否需要調整適用儼然為近年競爭法的熱門議題,本文擬以平台經濟為例,概述雙邊平台的市場界定與限制競爭行為之評價方法,可供企業評估競爭法法遵時之參考。

「雙邊市場」在學理上有許多類型,與之相應的各類「雙邊平台」不斷出現創新的商業模式,其中「交易型雙邊平台」是目前討論競爭法是否需調整適用的主要類型之一。所謂交易型雙邊平台,係指以使雙邊市場之兩群體得直接、同時達成交易為目的之平台,例如uber、蝦皮、momo購物網等,通常具有間接網路效應(雙邊市場一邊使用者數量之上升/下降,將影響平台對另一邊使用者之價值上升/下降)、價格結構的不對稱性(平台對兩端使用者之收費視為一整體,平台對兩端使用者之價格分配會影響平台使用量、交易量)之特徵。

以線上拍賣平台為例,使用者包含商家與消費者兩個可分的群體,屬於雙邊市場,且平台係以商家與消費者間直接、即時交易為目的的交易型雙邊平台。當平台上的商家越多,對於消費者而言該平台將因商品多樣而越有價值,另一方面,若消費者越多,對於商家而言因交易機會上升而平台也更有價值,具有間接網路效應。

此外,平台為吸引商家或消費者加入並帶動另一端潛在使用者,可能會對某一端進行補貼,例如刊登費用、運費補貼等,而補貼暨其他成本均將分配於兩端使用者,其價格結構(整體成本分配予兩端之比例)之設定將會影響兩端使用者(及潛在使用者)使用平台之意願、交易量。基於上開特色,交易型雙邊平台雖處於雙邊市場,但兩端的關係緊密,從而產生雙邊平台之市場界定應為一個或多個的問題,進而影響對競爭行為的評價。

關於交易型雙邊平台的市場界定,學界熱烈討論美國2018年Ohio v. American Express案,本案多數意見考量交易型雙邊平台的特性(如前述),將此類雙邊平台界定為單一相關市場。另亦有學說認為,若雙邊平台兩端使用者交易的商品相同,例如:樂天、agoda、line taxi等,即認該雙邊平台為一個相關市場,此見解乃從商品/服務之同一性進行市場界定,與前一觀點立論不同。由是可知,雖理論基礎不同,惟將交易型雙邊平台界定為單一相關市場似是目前趨勢。

進一步,若界定交易型雙邊平台為單一相關市場,則在評價個案是否減損競爭效用時,即不會僅關注雙邊市場中受到影響的一端,而應考量「受影響端」與「受益端」之整體效益。換言之,雖然平台提升某一端的成本常使該端發生不效率,但因交易型雙邊平台的特性,此時可能更大程度地提升另一端之利益,故若整體效用仍然提升,相關行為即不會被評價為限制競爭行為。以掠奪性定價為例,雖然交易型雙邊平台對一端使用者經常有零元定價或極低價格的策略,對另一端則可能收取遠高於提供服務成本之價格,但在同時考量雙邊市場成本之情形下,零元定價不必然等同限制競爭之掠奪性定價,而對另一方收取高於成本許多之價格,則需考量是否是為吸引使用者、平衡雙邊市場成本所為,亦不當然為可非難的行為。

數位時代下商業模式不斷革新,競爭法相關理論也在此過程中不斷演進,從市場界定到限制競爭行為的認定皆有別於傳統的新觀點,企業於進行商業模式評估時宜掌握競爭法趨勢,合法獲取利潤。

本文發表於工商時報_名家評論專欄:數位經濟下的競爭法變革–交易型雙邊平台的市場界定 - 名家評論 - 工商時報 (cte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