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時報_名家評論】那些年,我們聲請破產被駁回的理由

2022-10-13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之規定,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或依破產法聲請破產,二者都是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之程序,但從司法案件統計上,准駁情形卻有相當大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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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全球經濟市場瞬息萬變,通貨膨脹、利息調升等重大變動,可能造成個人或法人步入不能清償債務的萬丈深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之規定,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或依破產法聲請破產,二者都是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之程序,但從司法案件統計上,准駁情形卻有相當大的差異。

依司法院民國110年統計年報有關「地方法院消債聲請事件終結情形」之統計數字,自101年起至110年止聲請更生事件總計為33,997件,裁准更生之案件總計為24,699件(裁准比率為72.7%);聲請清算事件總計為9,995件,裁定開始清算之案件總計為7,984件(裁准比率為79.9%)。

然而,有關「地方法院民事破產事件終結情形」同期間之統計數字,聲請破產事件總計僅有2,013件,而宣告破產之案件更只有287件(裁准比率為14.3%)。二者同為清理債務之程序,同樣期待債務人能夠透過債務清理程序重獲新生,何以破產事件不論是案件數量或裁准比率,均大幅低於更生或清算事件?

這些聲請破產之個人或法人,在破產程序中,究竟是因為什麼原因而被法院駁回聲請?或許可以從法院駁回破產聲請的理由,探知我國破產程序何以難如登天。

破產法上所規定宣告破產之要件,為破產法第57條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司法院一紙古老的解釋為此增加了新的要件。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陷入困頓的債務人若想要透過破產程序清理債務,還要切記不能「毫無財產」或「財產為零」。

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更進一步表示:「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自此以後,債務人除了不能毫無財產之外,若所剩餘之財產如果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也會因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遭法院駁回聲請。

自此之後,法院在審理破產事件時,除了考量有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外,也開始將「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作為是否宣告破產之要件。債務人聲請破產時所剩餘的財產數額,更成為法院調查、考量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重要依據。

而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第七號提案之決議,更持續為高牆添磚,並稱:「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需優先支付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務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近期更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表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債務人遭逢財務困難時,想要以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已經從不能毫無財產,到要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再到還要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至近日還要扣除別除權後仍有餘額可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始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然而,若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仍高於有別除權之債權,似乎也不會走向破產一途,法院不斷為宣告破產增添難度,是否也正代表著我國的破產制度需要盡速檢討和修正。

實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442第號民事裁定曾表示:「破產制度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債務人所欠稅捐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法院於審理破產事件時,往往忽視了破產法協助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在解釋法規的同時增加了破產法上所無之要件,而且不斷擴張解釋,所謂的「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只是冰山一角,無法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的債務人,面對法院築起的破產高牆,或許也是這些個人、公司無法清理債務、經濟更生的原因之一,其結果甚至導致個人走投無路,公司淪為殭屍企業,除了從法制上重新檢討之外,法院於審理破產事件時,也應該更加重視債務人所面對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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