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

2024-04-16

一般公司是以股份得自由转让为原则,但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闭锁公司」)为了维持其闭锁性,公司法第356-1条规定:「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东人数不超过五十人,并于章程定有股份转让限制之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闭锁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载明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亦即,闭锁公司可以于章程订定「同意条款」或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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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司是以股份得自由转让为原则,但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闭锁公司」)为了维持其闭锁性,公司法第356-1条规定:「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东人数不超过五十人,并于章程定有股份转让限制之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闭锁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载明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亦即,闭锁公司可以于章程订定「同意条款」或以同一条件优先承购之「先买条款」等作为限制股份转让之方式,且若股东违反章程订定之股份转让限制规定,则转让原则上为无效。

简言之,家族企业主在利用闭锁公司作为家业传承的方式时,可透过在章程中订明转让限制的「同意条款」或「先买条款」以避免对于经营企业不感兴趣的后代子孙,出卖其因继承所取得的股权,而导致非我族类进入家族企业的控股架构的体系中。另外,为避免股东因为发生继承的情形,导致股份因为继承而让给非闭锁公司的股东,影响闭锁公司的闭锁性质。因此,通常在章程中也会针对股东发生继承情形时,该名股东的股份该如何转让的条款。

至于针对股东发生继承时之股份转让章程条款是否违反民法继承之相关约定。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订闭锁性公司相关规定,并基于闭锁性公司最大特点,系股份之转让受到限制,以维持其闭锁特性,爰于第356条之5第1项规定,公司股份转让之限制,应于章程载明。从而,闭锁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之限制,倘于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无违,即应认其为有效。沧O公司为闭锁性公司,于107年2月26日召集股东临时会,新增章程第7条之1规定,于公司股东因死亡发生继承或遗赠情事者,经全体特别股股东同意,得指定股东依时价承购该死亡股东之股份,依上说明,足认该股份转让之限制,在于维持其闭锁特性,合于公司法相关规定,复与公序良俗无违,应属有效。」,认定闭锁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死亡发生继承或遗赠情事时,经全体特别股股东同意,指定股东依时价承购该死亡股东之股份」之股份转让限制条款,在于维持其闭锁特性,合于公司法相关规定,为有效之转让限制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