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台商海外商业交谊行为 恐违反美海外反腐败法

2020-07-31

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简称FCPA)于1977年制定,历经1988、1998年两次重要修法,不断扩张其域外管辖的效力,目的在禁止对外国政府或政党官员给付不当利益,影响其行为或决策,以取得或维持业务之行为,该法使台商在海外经营事业面临法律风险,若风险控管意识不足,将有触法疑虑,不得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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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海外反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于1977年制定,历经1988、1998年两次重要修法,不断扩张其域外管辖的效力,目的在禁止对外国政府或政党官员给付不当利益,影响其行为或决策,以取得或维持业务之行为,该法使台商在海外经营事业面临法律风险,若风险控管意识不足,将有触法疑虑,不得不察。

「不是美国企业、行贿又不在美国境内,就没有风险」的想法恐怕大有问题,因为FCPA管辖的主体范围很广,有三类:1. 证券发行人(issuers):在美国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交易,或在美国柜台买卖市场交易且应定期向SEC提报的公开发行上市上柜公司,不限于美国公司,也包括在美国发行ADR的外国公司;2. 国内事业组织(domestic concerns):在美国设立,或虽非在美国设立,但其主要营业地点在美国的公司、合伙、商业信托、非法人团体或合资、独资企业等;3.前述两类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其直接或间接在美国境内或采取涉及到美国之手段,从事有助于行贿之行为,像是利用越洋电话、电邮、简讯或传真,其起始地或目的地是美国,或途经美国(如:利用Gmail发信至国外,Gmail服务器位在美国),抑或自美国的银行电汇、电汇至美国的银行,或通汇银行位在美国,均属之。要留意的是,前述三类主体之管理人员、董事、职员或代理人或代表前述主体行事的股东,也受到FCPA管辖,所以大股东是美国公司的企业、合作的在地供货商或销售通路也可能成为FCPA处罚对象。

FCPA旨在禁止意图取得或维持其业务(obtaining or retaining business)之贿赂行为,常见的例子如:得标政府采购合约、取得非公开的投标信息、获得税赋减免、脱免裁罚、使政府采取行动阻止竞争者进入市场、规避取得执照/许可之要件、影响政府执法、取得特殊或例外待遇等,凡此皆使企业立于不当竞争的地位,有利于其取得或维持业务。

至于违法的贿赂行为包括:提供、支付、允诺支付,或授权支付任何金钱,或提供、送礼、允诺给予、或授权提供任何财物(anything of value)。给付不当利益的形式存在多样化,常见的是给钱,而若给钱是以支付咨询费或佣金等名目作掩饰者仍属之,其他财物像是支付旅游费、观光费、娱乐费、俱乐部会员费,或馈赠昂贵奢侈品等。虽FCPA未明文规定构成不当利益的最低门坎金额,且FCPA也无意禁止正当、合乎常规的促进业务行为,例如:支付出租车费、请喝咖啡或餐点、支付合理的活动出席交通食宿费、提供公司业务推广品,此等提供小礼物或展现商业上象征尊重或礼尚往来的适当作法,特别是其过程公开透明,也有适切纪录在提供者的账簿中,此种情形并无违法,然而,支付小额款项或提供小礼物是贿赂行为系统性手法之一环或长期实施行为当中的一部分时,则有违法之虞。

贿赂的对象涵盖:

1.外国官员,指外国政府或其部门、机关或机构,例如公营事业、政府挹注成立的基金会、政府持股虽未过半但对该机构之重要营运决策或人事有否决权,或公共国际组织,如IMF、WIPO、WTO、OECD等的任何官员或职员,或以公职身分代表外国政府或其部门、机关或机构,或代表公共国际组织行事的任何人。

2.外国政党或其官员、政党候选人;

3.担任白手套之人。许多企业在海外发展时,常会聘任当地个人或企业,或利用党政官员的家眷当白手套打通关,纵使不是企业本身直接从事贿赂行为,而是间接透过第三人为之,在明知给白手套的金钱或财物(全部或一部)将会直接或间接提供、给予或允诺给外国政府或政党官员的情况下,企业将无法避免FCPA的处罚。

承上,企业在发展海外事业的过程中,仍要有遵守FCPA及法律风险控管的意识。

(本文发表于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专栏 https://view.ctee.com.tw/economic/13895.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