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走入历史的劳工值日(夜)制度

2022-03-09

企业因应业务需要,有要求劳工值班之需求,例如:要求劳工在下班后,继续留在公司巡视厂区、接听紧急电话等。内政部于民国74年颁布「事业单位实施劳工值日(夜)应行注意事项」,定义劳工值日(夜)制度为,事业单位要求劳工于「工作时间以外」,从事非劳动契约约定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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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应业务需要,有要求劳工值班之需求,例如:要求劳工在下班后,继续留在公司巡视厂区、接听紧急电话等。内政部于民国74年颁布「事业单位实施劳工值日(夜)应行注意事项」,定义劳工值日(夜)制度为,事业单位要求劳工于「工作时间以外」,从事非劳动契约约定之工作,例如收转急要文件、接听电话、巡察事业场所及紧急事故之通知、联系或处理等工作。

由上开值日夜注意事项可知,主管机关明确认定劳工值日(夜)之时间,并非属于劳动基准法之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所以劳工值日(夜)之时间可以不计入劳工加班时数中,不受劳基法加班时数上限之拘束。雇主也可以只给予劳工值日(夜)津贴,而无须依照劳基法规定计算加班费。

然而,雇主所给予之值日(夜)津贴数额大多远低于劳基法所定之加班费标准,导致实务上常衍生劳资争议。我国法院对于雇主可否仅给予劳工值日(夜)津贴而不给予劳工法定加班费一事,以往有分歧的见解。

有法院见解明确区分「加班」与「值班」二者,认为「加班」系指必须停留于原本工作场所从事与原有契约工作内容(专长与职掌)相同之工作,且加班过程中即使是短暂休息,亦不可睡眠或从事与原工作不相关之事务,且劳力密集程度与正常工作时并无太大区别;「值班」则系指劳务密集程度低于一般正常工作,且于值班过程中得从事与原工作不相关之事务,例如睡眠或外出自由活动等,具有相当程度之弹性。

不过,也有否定值日(夜)的法院见解,认为贯彻保护劳工之本意,只要劳工是依照雇主命令从事工作,就应该属于劳基法的工作时间,而应依照劳基法计算加班费,不能说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从事与正常工作时间内之工作性质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

由于上开争议在实务上屡见不鲜,劳动部遂于108年3月11日预告上开值日夜注意事项于111年1月1日停止适用,使企业有将近3年的过渡期间调整规划。随着实施长达36年之久之值日夜注意事项停止适用,劳工值日(夜)制度已走入历史,此一争议将逐渐尘埃落定。往后企业要求劳工值日(夜),将回归劳基法对于「工作时间」之意涵,应计入延长工作时数并给付加班费,且应遵守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及轮班间隔至少有连续11小时之休息时间等规定。建议企业若有劳工值日(夜)之需求,应尽速评估人事成本,妥善规划人力,以资因应。

(本文发表于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专栏:https://view.ctee.com.tw/tax/376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