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不要怕去法院劳动调解

2022-03-25

劳资纷争事件的当事人间,通常存有经济地位之差距,劳工有继续工作以维持生计之强烈需求,难能负担长期进行诉讼所需要的劳力、时间、费用,而直接影响到劳工之基本生活,相较于一般民事纷争,有特别迅速解决纷争的需要。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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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纷争事件的当事人间,通常存有经济地位之差距,劳工有继续工作以维持生计之强烈需求,难能负担长期进行诉讼所需要的劳力、时间、费用,而直接影响到劳工之基本生活,相较于一般民事纷争,有特别迅速解决纷争的需要。

劳动事件法自民国109年1月1日施行迄今已逾2年,其中透过「劳动调解委员会」来进行「劳动调解程序」,协助当事人处理劳资纠纷,可以说是这部法律的最大特色。劳动调解委员由劳动法庭法官1人与具有劳资事务、学识、经验的调解委员2人共同组成,由非法官之调解委员与法官一同进行劳动调解程序,与近年来的司法改革趋势一样,具有国民参与司法之意义。

西方谚语有云:A bad compromise is better than a good lawsuit(吃亏的和解也比胜诉强)。在调解或和解的当下,或许表面上看似妥协的内容对己方相当吃亏,拒绝和解而获得胜诉判决的结果纵使优于和解方案,但为了获得胜诉判决所耗费之时间、金钱、精力等程序上的不利益,综合考虑之下,和解不见得比胜诉判决不利。

回顾过往两年地方法院的「劳动调解」统计资料,109年调解成立比率为52.64%,110年虽微幅下降,但仍有48.65%。再观察「劳动诉讼」事件结案情形,109年与110年分别有26.27%及24.21%案件是透过和解与调解的方式消弥纷争。也就是说,在法院所处理的劳资纷争事件,有超过半数是经由当事人间的合意而解决,对于有迅速解决纷争需求的劳资双方当事人而言,应系非常有魅力的纷争解决机制。

在法院的劳动调解程序,与地方县市政府劳动局(或劳资争议调解委托团体)的劳资争议调解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法院的劳动调解程序除了调解委员以外,多了法官的参与。民众应该要打破调解就是「搓圆仔汤」的错误认知,调解并非透过不合理的协商或威胁利诱等手段,要求他人放弃权利的程序。劳动调解程序是透过具有劳资专业知识的调解委员,将劳动生活领域

业知识及职业经验带入法院,与法官共同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意,发掘潜在利益,因应、策定不同调解方案(如劳工个人名誉的回复、企业集团经营之考虑等);法官在过程中也会听取双方陈述、整理争点、调查证据,适时晓谕当事人诉讼之可能结果,供当事人判断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方案。

即使该案件调解不成立,后续仍是由同一位法官继续审理,法官透过劳动调解程序所获得的证据数据,能够在诉讼审理过程中继续加以援用。因此,劳动调解程序也就相当于诉讼的准备程序,并不因其名称为「调解」,即属单纯进行金额价格磋商的程序而已。

由于法院的劳动调解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劳资争议调解程序相较,有上述的特殊性,劳工朋友(在多数的劳资纠纷中是主动造)万万别认为在行政机关调解不成立,在法院也会调解不成立,所以就不声请劳动调解而径行提起诉讼,反而可能错失快速解决纷争的机会。既然劳动调解程序采取「审调并行」的方式进行,在大多数的案件类型中,劳动调解委员会会一边审理一边

解,纵使调解不成立,因为已经进行过劳动调解程序,法官对于案件实情、证据数据已有一定程度的掌握,也能够加速将来诉讼程序的进行,并无所谓调解不成立就是程序的浪费,所以劳工朋友不要怕去法院劳动调解。

另一方面,对企业而言(在多数的劳资纠纷中属于被动方),收受法院送达的劳动调解通知书,亦不应误认是「调解」程序而轻忽之。由于雇主依劳基法第23条第2项、第30条第5、6项负有置备劳工之工资清册及出勤纪录之义务,且依劳动事件法第35条规定雇主负有提出上开资料之义务。

企业应积极研拟答辩方向,备齐法院要求提出之相关资料,除了可避免在程序上遭受「失权效」的不利益,更可能可以藉由劳动调解程序的不公开审理原则,透过保密条款、断尾条款等约定,既维护企业经营管理之需求,又能一劳永逸终局的解决纷争。

(本文发表于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专栏:https://view.ctee.com.tw/tax/384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