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占有人」並非專指無權占有人

2018-11-01

107年地價稅於11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11月30日止,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如土地被人占用,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由占用人代繳該筆土地之地價稅。倘占有人同意代繳,尚無爭議,如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常以其非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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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地價稅於11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11月30日止,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如土地被人占用,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由占用人代繳該筆土地之地價稅。倘占有人同意代繳,尚無爭議,如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常以其非司法機關,無法就有爭執之民事關係為認定,且土地所有權人本即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由,不予指定,仍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致生爭議,就此,最高行政法院已統一法律見解。適逢地價稅開徵,土地所有權人,應可參酌以維自身權益。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稽徵機關擁有裁量權之結論,簡述如下:
一、 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查明該土地是否確實遭所有權人所指之人占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占有人」,並非專指無權占有人,有權占有人亦有適用。
二、 無權占有:稽徵機關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
三、 有權占有:倘符合下述要件,縱使占有人異議,稽徵機關仍得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
(一)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
(二)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


此聯席會議決議作成後,應有助於解決土地遭佔用時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