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簽訂之重要契約縱尚未確定生效,仍須公告、申報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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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簽訂重要契約,縱該契約因特殊原因而尚未確定生效,公司仍應於契約簽訂事實發生日起之二日內,就該重要事項予以公告、申報,以符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一、 法規依據
1. 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若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對「重大訊息態樣」之規定,若公司有「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其他業務合作計畫、重要契約」等事項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該訊息即屬證交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所定應公告並申報之事項。違反上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 除上開規定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約定,另定有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計51款態樣可參,惟此係各公司與證交所間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約定,若有違反係屬違約並應負違約金之問題,非即等同違反證交法上之行政責任。
二、 設例一:公司代表已簽署契約,惟該契約因故尚未生效,其申報時點為?
設若公司之代表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相關重要契約(例如契約金額佔公司資產相當程度之比重),惟該契約之簽署事前尚未經董事會決議且為交易相對人所知情、或該契約附有生效之條件等,致使該契約於簽署後並未立即確定生效。於上述情況,雖然契約是否生效仍懸於未定,惟公司仍應「於契約簽署事實發生日起之二日內」進行公告、申報,始符上開證交法之規定。另須說明者,上開「二日內公告、申報」係屬證交法上之規定,惟基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6條約定,另定有更短之申報時效,公司須特別注意以免違約。
三、 設例二:承上例,效力未定之重要契約應如何申報?
雖然公司簽署之重要契約可能基於特殊原因而未於簽署日確定生效,惟就該契約簽署事實發生後,仍須依限公告、申報,俾使投資大眾能夠取得對等之資訊以為投資判斷。另就申報之內容而言,宜加註諸如「本契約尚未經董事會決議追認」等說明,充分揭露實際狀況,且若最終該重要契約確定終止、不生效力等變動,亦須對此再為公告、申報事宜。

四、相關案例可參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