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控发起人负责人资格及负责人兼职限制等规定修正简介

2018-11-28

《金融控股公司发起人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负责人兼职限制及应遵行事项准则》业于民国107年10月12日增订第4之1条、修正发布第9条,并订于民国10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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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融控股公司发起人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负责人兼职限制及应遵行事项准则》业于民国107年10月12日增订第4之1条、修正发布第9条,并订于民国108年7月1日施行。谨说明如下。

二、 关于「利益冲突」:

(一) 该准则增订第4之1条,于第1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察人本人或其关系人同时担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推定有利益冲突之情事。但依本法或银行法令规定兼任者,不在此限。」;并于第2项将「董事、监察人」定义为:(1)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职务之自然人。(2)法人及代表法人当选之自然人代表人。(3)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当选之自然人;另于第3项定义「关系人」之范围。

(二) 若为政府及其直接持有100%股份之金融控股公司,则无前述规定之适用,惟第4项但书仍规定「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监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任何职务。」

(三) 违反以上规定之效果定于第5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察人本人或其关系人,有第一项或第四项利益冲突情事时,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调整;无正当理由届期未调整者,应予解任。」,可能发生解任之严重效果,应予留意。

三、 关于「专业董事之人数比率」:

(一) 该准则于第9条增订第2项,就前一年度资产总额达一兆元以上者,提高其要求之「金融控股公司专业董事之人数比率」。

(二) 另因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得随时改派,恐不利董事会之专业度及稳定性,故于第9条增订第3项本文,规定专业董事不得系「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当选者」。惟就「董事全体人数超过13人」或「政府持有100%股份之金融控股公司」,则于第3项但书、第4项放宽其资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