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数字经济下的竞争法变革–交易型双边平台的市场界定

2022-04-25

今年1月22日,台湾公平交易法学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举办了「欧美近年竞争法重要案例研析学术研讨会」,该次研讨会的议题系以数字经济为主轴,探讨今日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商业模式蓬勃发展之下,公平交易法(竞争法)是否、及应如何调整因应竞争模式的创新。

作者

作者

今年1月22日,台湾公平交易法学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举办了「欧美近年竞争法重要案例研析学术研讨会」,该次研讨会的议题系以数字经济为主轴,探讨今日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商业模式蓬勃发展之下,公平交易法(竞争法)是否、及应如何调整因应竞争模式的创新。研讨会后不久,公平会同年3月3日即发布「数位经济与竞争政策白皮书(初稿)」,近日亦已完成征询公众意见,待定稿发布。数字经济下竞争法是否需要调整适用俨然为近年竞争法的热门议题,本文拟以平台经济为例,概述双边平台的市场界定与限制竞争行为之评价方法,可供企业评估竞争法法遵时之参考。
「双边市场」在学理上有许多类型,与之相应的各类「双边平台」不断出现创新的商业模式,其中「交易型双边平台」是目前讨论竞争法是否需调整适用的主要类型之一。所谓交易型双边平台,系指以使双边市场之两群体得直接、同时达成交易为目的之平台,例如uber、虾皮、momo购物网等,通常具有间接网络效应(双边市场一边使用者数量之上升/下降,将影响平台对另一边用户之价值上升/下降)、价格结构的不对称性(平台对两端使用者之收费视为一整体,平台对两端用户之价格分配会影响平台使用量、交易量)之特征。
以在线拍卖平台为例,使用者包含商家与消费者两个可分的群体,属于双边市场,且平台系以商家与消费者间直接、实时交易为目的的交易型双边平台。当平台上的商家越多,对于消费者而言该平台将因商品多样而越有价值,另一方面,若消费者越多,对于商家而言因交易机会上升而平台也更有价值,具有间接网络效应。
此外,平台为吸引商家或消费者加入并带动另一端潜在使用者,可能会对某一端进行补贴,例如刊登费用、运费补贴等,而补贴暨其他成本均将分配于两端用户,其价格结构(整体成本分配予两端之比例)之设定将会影响两端使用者(及潜在使用者)使用平台之意愿、交易量。基于上开特色,交易型双边平台虽处于双边市场,但两端的关系紧密,从而产生双边平台之市场界定应为一个或多个的问题,进而影响对竞争行为的评价。
关于交易型双边平台的市场界定,学界热烈讨论美国2018年Ohio v. American Express案,本案多数意见考虑交易型双边平台的特性(如前述),将此类双边平台界定为单一相关市场。另亦有学说认为,若双边平台两端用户交易的商品相同,例如:乐天、agoda、line taxi等,即认该双边平台为一个相关市场,此见解乃从商品/服务之同一性进行市场界定,与前一观点立论不同。由是可知,虽理论基础不同,惟将交易型双边平台界定为单一相关市场似是目前趋势。
进一步,若界定交易型双边平台为单一相关市场,则在评价个案是否减损竞争效用时,即不会仅关注双边市场中受到影响的一端,而应考虑「受影响端」与「受益端」之整体效益。换言之,虽然平台提升某一端的成本常使该端发生不效率,但因交易型双边平台的特性,此时可能更大程度地提升另一端之利益,故若整体效用仍然提升,相关行为即不会被评价为限制竞争行为。以掠夺性定价为例,虽然交易型双边平台对一端使用者经常有零元定价或极低价格的策略,对另一端则可能收取远高于提供服务成本之价格,但在同时考虑双边市场成本之情形下,零元定价不必然等同限制竞争之掠夺性定价,而对另一方收取高于成本许多之价格,则需考虑是否是为吸引使用者、平衡双边市场成本所为,亦不当然为可非难的行为。
数字时代下商业模式不断革新,竞争法相关理论也在此过程中不断演进,从市场界定到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皆有别于传统的新观点,企业于进行商业模式评估时宜掌握竞争法趋势,合法获取利润。

(本文发表于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专栏:https://view.ctee.com.tw/tax/398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