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著名商标有多「著名」 大法庭给答案

2023-04-11

著名商标的著名程度,究竟是要达到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的程度,或是只要达到相关消费者所普遍认知的程度即可,最高行政法院去年10月把问题提给大法庭,最近大法庭给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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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的著名程度,究竟是要达到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的程度,或是只要达到相关消费者所普遍认知的程度即可,最高行政法院去年10月把问题提给大法庭,最近大法庭给了答案。

本件问题的缘起为英籍女子以「GIOVANNIVALENTINO」在台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布料及家饰或寝具用品、床罩、桌巾等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24类的商品,之后变更申请人为另一间公司,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局)审查后核准商标。

意大利商法伦提诺公司反对智慧局核准这个商标,认为它在台湾早已注册取得许多「VALENTINO」相关商标,且相关商品如衣服、冠帽、腰带、皮包等是出自意大利设计名师「ValentinoGaravani」之手,颇受世界知名人士喜爱,并广为报章杂志所报导,获奖无数,「VALENTINO」已成为著名商标,若准许「GIOVANNI VALENTINO」商标,会使消费者无法区辨著名商标「VALENTINO」是否为法伦提诺公司所有,会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

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规定,「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第11款前段),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第11款后段),不得注册商标。但是,对于第11款后段「著名商标」的著名程度,究竟是要达到「一般消费者均普遍知悉」、或是只要符合「相关消费者所普遍认知」程度即可,最高行政法院内部有不同的意见。

主张第11款后段著名商标应达到「一般消费者均普遍知悉」程度的意见认为,第11款前段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之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之虞,保护之对象为相关消费者,即该商标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但是,第11款后段则在于避免著名商标的识别性或信誉于一般消费者主观认知中可能遭受减损,保护的对象为该著名商标,不以该商标所使用之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类别为限,两者保护的对象及范围并不相同。如果商标仅在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消费者间具有著名性,对于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的其他消费者不具著名性,不应该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取得垄断或排他使用的权利,否则将造成市场不公平竞争。

主张第11款后段著名商标不需要达到「一般消费者均普遍知悉」程度的意见则认为,商标法条文并未将著名商标区分为一般消费者知悉或相关消费者认知两种程度,立法理由也未将第11款后段商标的著名程度,提高至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的程度。此外,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虽有记载第11款后段对商标著名程度的要求应高于第11款前段,商标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消费者所普遍认知的程度,较有可能适用第11款后段,但并没有要求第11款后段的著名商标必须达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在本件「VALENTINO」的案件中,法伦提诺公司一路从异议、诉愿打到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为了避免法律见解前后不一致,于是向大法庭提案,请大法庭说明「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所述之著名商标,其著名程度应否解释为超越相关消费者而达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该后段规定之适用?」终于,大法庭于112年3月17日做出决定,认为第11款前段和后段的著名商标在著名程度上是没有区别的,都应该解释为:「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商标,无须达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本文发表于工商时报_名家评论专栏:https://view.ctee.com.tw/tax/49416.html